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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慧挚与被告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挚,周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744号原告:周慧挚,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周永生,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周慧挚与被告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红、熊六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慧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一年以后还清,开始被告支付了半年利息给原告,以后至今,被告再也没偿还分文给原告,被告从此杳无音信,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联系,更谈不上追回借款。请求:一、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周慧挚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永生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永生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开始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半年利息给原告,2015年5月以后,被告再也没偿还分文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周永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周永生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永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永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慧挚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慧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周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青松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