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275号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9元;2.本案诉讼费及办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购买4649元壁纸,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期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经营泰坦壁纸超市。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购买2754元壁纸,付款1000元,下欠1754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2265元壁纸,付款1000元,下欠1265元。被告还向原告购买贴壁纸胶70元。同时原告应被告请求找工人为被告贴壁纸花费人工工资1560元,原告将人工工资1560元予以支付,上述款项共计4649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将下欠原告的壁纸款、胶款及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一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4649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购买壁纸,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壁纸款、胶款及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共计4649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6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杨某某款项4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