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89许国华与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国华,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289号申请执行人许国华,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执行人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0400001769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惠钱路39号。许国华与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06民初2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双方一致确认台丰公司结欠许国华货款67469元。该款台丰公司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11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4000元,余款3469元于2017年12月底前支付。上述款项台丰公司如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需赔偿许国华违约金1万元,且台丰公司有权就67469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1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许国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由双方各半负担。该款已由许国华垫付,台丰公司应负担部分于2017年12月底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要求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许国华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等材料,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许国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无其他银行存款信息亦无相关联的证券信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无锡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无锡市台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且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06民初2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雷代理审判员 荆 佩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