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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曹南培与徐艺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南培,徐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42-2号申请执行人曹南培,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徐艺生,男,汉族,1956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曹南培与被执行人徐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徐艺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曹南培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6%年利率支付申请执行人曹南培该5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徐艺生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因被执行人徐艺生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南培便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徐艺生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传唤申请执行人曹南培和被执行人徐艺生于2017年3月3日到本院进行执行听证,被执行人徐艺生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徐艺生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曹南培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人民币750元,还应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徐艺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徐艺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徐艺生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车信用社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徐艺生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徐艺生报告财产及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徐艺生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艺生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艺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徐艺生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于2017年6月26日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曹南培,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曹南培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艺生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申请执行人曹南培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徐艺生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徐艺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曹南培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徐艺生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624执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曹南培发现被执行人徐艺生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徐艺生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曹海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