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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571号原告吴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李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数月后偿还,并写下借条。五个月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不在云南,遂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被告均不接听至今未偿还其所欠的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吴某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当庭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10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被告李某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该款由被告李某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