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袁志刚、朱晓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袁志刚,朱晓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5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99号。负责人:皮道群,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王立鼎,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袁志刚。被告:朱晓雪。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袁志刚、朱晓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王立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刚、朱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425.6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含复利、罚息共计利息为5519.50元,实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号黄石天舜金港明珠第×幢××单元××层××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志刚、朱晓雪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号黄石天舜金港明珠第×幢××单元××层××室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12月起连续5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袁志刚、朱晓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袁志刚、朱晓雪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袁志刚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朱晓雪作为担保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交行开发区支行为袁志刚提供个人购房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被告袁志刚、朱晓雪以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号黄石天舜金港明珠第×幢××单元××层××号房屋作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3、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某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某等;4、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5、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6、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晓雪向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共同还款申明,承诺其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袁志刚放款320000元,被告袁志刚出具借据一张。因被告袁志刚、朱晓雪未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被告袁志刚、朱晓雪位于黄石市天舜金港明珠×幢×单元××层××号(黄石大道××号××××号)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袁志刚、朱晓雪共计差欠贷款本息270945.14元。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270945.1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晓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晓雪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申明,承诺其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黄石市天舜金港明珠×幢×单元××层××号(黄石大道××号××××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刚、朱晓雪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息270945.1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袁志刚、朱晓雪位于黄石市天舜金港明珠×幢×单元××层××号(黄石大道××号××××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82元,由被告袁志刚、朱晓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