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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文波、金龙、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文波,金龙,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832号原告:黄磊,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西富强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公司职员。被告:王文波,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龙,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姜万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义,该公司车管。原告黄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辉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王文波、金龙、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被告太平洋财险辉南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王娜,被告王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被告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3时00分许,被告王文波驾驶吉AF86**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被告金龙驾驶的吉A3TD**号轿车接触时失控,又与卫献光驾驶的吉A9A3**号客车前部相撞失控后驾入路边沟,致该车损坏,吉A9A3**号客车车上乘员原告等人受���。原告被送到双阳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9.00元。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文波负主要责任,被告金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39.00元(客车主肖立新为我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39.00元),因为吉AF86**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当在其投保范围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波、金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万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00元,交通费60.00元,经济损失共计239.00元。上述损失费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限额内赔付,其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文波、金龙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被告万利公司与被告金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王文波、金龙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辉南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需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并核对相关保险信息。二、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确认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三、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相关事实;提供户口、身份证件、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信息及居住地。四、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多名伤者,应在保险限额内,与其他伤者共同领取理赔款。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1.医药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有效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确定用药是否合理,按吉林省医保目录及诊疗目录审减,外购药需提供医嘱及需用此药证明。2.交通费依法保护120必要的就医费用,需提供正规发票。被告王文波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金龙驾驶未保交强险车辆上路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通过年检,金龙驾驶该车辆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法院应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4位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应由保险人向被告人王文波支付保险赔款。三、本案伤者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费用,应由保险人向被告人王文波支付保险赔款,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金龙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万利公司辩称,吉A3TD**号车登记车主为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于2016年9月19日出售,我们有机动车的买卖合同,现实际车主被告金龙,依据法律规定,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3时00分许,被告王文波驾驶吉AF86**号小型轿车,在九开公路69.90公里处道路南侧路口左转弯驾入九开公路时,该车右侧前部与被告金龙驾驶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A3TD**号轿车左侧前部接触,吉AF86**号小轿车失控驶入道路南侧,其前部又与卫献光驾驶的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A9A3**号中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吉A9A3**号中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道路南侧边沟,致三辆机动车损坏,王文波、卫献光、黄磊、杨秀娟、赵美玉、王艳平、纪琳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文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卫献光、黄磊、杨秀娟、赵美玉、王艳平、纪琳无责任。原告黄磊伤后到双阳区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挂号费9.00元,医疗费170.00元,交通费60.00元。被告王文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辉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起事故吉A9A3**号客车有五名伤者,被告金龙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利公司,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被告金龙。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手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文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卫献光、黄磊、杨秀娟、赵美玉、王艳平、纪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虽然被告王文波及太平洋财险辉南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金龙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不能通过年检上路,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全责,但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本案以被告王文波承担70%、被告金龙承担30%责任为宜。被���王文波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先由太平洋财险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文波、金龙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本案原告伤势较轻,医疗费较少,不在多名伤者中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磊医疗费179.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家庭住址与就医医院距离及本地交通费消费情形,保护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磊医疗费179.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2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文波负担18.00元,其余7.00元由被告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亲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欣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