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曾某、罗某某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罗某某1,陈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梅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永江,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1,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盘瑞华,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宇平、龙家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黄永江,被告人罗某某1及其辩护人黄宇、盘瑞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冯宇平、龙家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任职于本市白云区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受银行委托催收信用卡欠款的过程中,为促使信用卡持有人还款,遂伪造以信用卡纠纷为案由的法院开庭传票邮寄给信用卡持有人。7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至此,法院共收到因邮寄无法送达而被退回的传票共38份。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结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认为其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1.被告人曾某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故意,与其他被告人不可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曾某没有实施伪造传票的行为,也没有与同案人共同实施伪造传票的行为。被告人曾某作为管理者管理不善,不能认定为犯罪。故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曾某对伪造法院传票的违法犯罪行为阻止不力,而不能证明曾某参与其中,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曾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认为其没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被告人罗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因此其供述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1参与涉案犯罪行为。2.被告人罗某某1系案发前一个月被任命为公司的经理,其职责是负责行政和统计各组的业绩。被告人罗某某1发现雷某存在伪造法院传票催款行为后,即向老板曾某汇报并制止了雷的行为。被告人罗某某1事先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1参与和实施制作假传票,本案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罗某某1无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认为其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1.本案的犯罪行为不是被告人陈某所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不存在作案时间,且信件中没有提取到其指纹。2.被告人陈某在6次询问中均稳定一致辩解其没有实施伪造传票的行为,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综上,现有证据虽证实存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但是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上述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均任职于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人曾某系该司股东之一,于2014年9月入职该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罗某某1于2016年初经人介绍入职该司任经理,负责业绩等工作。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5月上旬入职该司,任光大组小组长。自2016年4月始,在受银行委托催收信用卡欠款的过程中,为促使信用卡持有人还款,遂伪造以信用卡纠纷为案由的法院开庭传票邮寄给信用卡持有人。同年5月中旬、6月上旬、7月中下旬,法院陆续收到因邮寄无法送达而被退回的传票共计38份。7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了:我自2014年9月份开始入职某公司,是公司的股东之一,职位是副总经理,日常我负责公司员工组长的管理和调配,还有就是跟(光大、中信、平安、民生)四间银行联系业务。主要是电话催收、寄挂号信、上门谈判三种方式为银行追讨欠款。我公司前台的两台电脑主要是陈某1和李某1在使用,主要用于对接银行的业务及制作公司的一些文书。我不清楚号码为020-291××××9座机、号码170××××2387手机是谁使用的,用途是用来打电话给拖欠银行欠款的人催其还款用的。我不清楚前台电脑上的法院传票样板是谁制作的。我不清楚制作法院传票具体是谁操作,没有经我手寄出的法院传票,不清楚是否有欠款人收到此类的法院传票后归还银行欠款。我私底下听一些员工说过这种方式,我认为这是部分员工的个人行为。大约在2016年5月份,员工雷某提议用自制的法院传票形式发到欠款人手上,我知道后对他说不行,不能使用的。并且曾经与罗某某1说过雷某所说的使用法院传票对信用卡欠款人催债是不能使用的。当时开会讲了以下不准业务员再寄传票,但是没有让业务员删掉这些样本,以为只是一个样板,这样不会违法的。经证人陈某1辨认:“以上照片中的4号男子(曾某)是与我一起在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总经理曾某,他全面负责公司”。经证人李某1辨认:“以上照片中的4号男子(曾某)就是我公司的负责人曾某,他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经被告人陈某辨认:“以上照片中的4号男子(曾某)就是我们公司曾某负责人,他就是我们是用法院名义寄信给信用卡欠款人的,他是负责讲业绩”。经被告人罗某某1辨认:“以上照片中的4号男子(曾某)是和我一起在某工作的曾某,他是老板”。2.被告人罗某某1的供述,证实了:我于2016年初经人介绍进入某公司工作,任经理,平时负责纪律、行政和公司业绩。我司主要通过电话、上门、发邮件、寄信四种方式追讨信用卡欠款。我们以单位名称发律师函。假传票是中信组催收员自2016年4月开始自行制作的,发给前台帮忙打印后,由催收员负责装入信封,寄给债务人,向债务人施压以达到催收银行信用卡欠款的目的。假传票是中信组组长雷某到我司后开始使用的,样板应该是雷带过来的。之后其他业务员也学他一样来做了。大概弄了一个多月,我制止并向曾某汇报,他说他会开会处理。我不知道谁使用了,也不知道寄给谁,没有统计过寄出多少。曾某是公司的总经理。我知道后并且报告给他,之后我们商量后,就一起决定并制止的,当时也找了雷某讲明禁止使用。号码为020-291××××9、170××××2387的电话是公司公用的电话,用于公司日常工作的拨打和接听使用,只是放在我的座位上充电。我们没有冒充法院人员接听电话,如果是我接到电话会问清楚姓名后叫业务员跟进。陈某原是民生组的,后来到了光大组,不清楚他有没有制作假传票的行为。经证人陈某1辨认:“以上照片中的2号女子(罗某某1)是与我一起在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工作的经理罗某某1,她是负责公司业务统筹”。经证人李某1辨认:“以上照片中的2号女子(罗某某1)就是公司的经理罗某某1,她负责公司的相关业务工作”。经被告人陈某辨认:“以上照片中的2号女子(罗某某1)就是我们公司经理罗某某1,她负责管理人员和分单给各组的工作,她知道我们使用法院名义寄信给信用卡欠款人”。经被告人曾某辨认:“以上照片中的2号女子(罗某某1)是我公司的员工罗某某1,她是公司的经理,主要负责管理公司的员工和相关业务”。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了:我于2016年5月上旬入职某公司,是光大组四个小组之一的组长。银行委托我们公司对欠款人进行追讨欠钱,从中我们能得到提成。我们追讨的方式有电话、挂号信、上门等,还有一种是冒充法院开庭的方式向欠款人寄信,里面的题头写着广州市法院字样。接到银行发给我们的欠款单后,业务员就在样板上填写好内容和收信人的姓名地址,发给前台打印后由经办人封好寄出。我2016年5月上旬到该公司工作时,公司的其他人已经在使用该种手段进行催收欠款了。我进去工作时其他人都是这样做了,之后我也有这样做,公司负责人曾某和经理罗某某1都是知道我们这样干的。他们是没有理会我们怎样干的,反正我们能催收到信用卡欠款人还了银行的欠款就行了。至于是何人制作电子版伪造法院传票去催款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使用过,就是帮其他人装信,黏贴信封封口和黏贴邮票的行为就有,有时一批一百多封我来搞都有,具体搞过多少封我不清楚了。在法院传票的电子表格里面,联系电话的一栏是写有020-291××××9、170××××2387的电话使用的是我们经理罗某某1,如果有信用卡欠款人员来电时,都是由罗某某1沟通的。我听说是之前有一个同事曾经在其他公司工作时所使用过的,有效果的行为,之后就在公司推广了。我们公司罗某某1经理在开会时,曾说过收到客户来电投诉,之后我们就要求停止假冒法院名义催收的行为,之后我调到平安组就没有使用过。其他人有否使用我就不清楚了。经证人陈某1辨认:“以上照片中的5号男子(陈某)是与我一起在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工作的员工陈某,他是公司的业务催收员”。经证人李某1辨认:“以上照片中的5号男子(陈某)就是我公司的员工陈某,他平时主要负责催款工作”。经被告人罗某某1辨认:“以上照片中的5号男子(陈某)是和我一起在某公司工作的员工陈某”。经被告人曾某辨认:“以上照片中的5号男子(陈某)陈某是我公司的员工,他是公司的主管,平时负责欠款催收的业务”。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了:我于2015年7月23日经人介绍到某公司实习并工作至今。我们公司的法人是温某,负责人是曾某,经理是罗某某1,我们公司大概有30人左右,分为行政2人、司机1人、其他人分为中信组、光大组、平安组、民生组,组员的平常工作就是通过电话帮银行催收欠款。我和陈某1是行政工作人员,分别使用一台电脑,主要用于发送邮件、制作表格和打印日常文件等工作。前台靠墙的电脑是我在使用。我不在时陈某1或者业务员等人都会使用该电脑的。中信组和光大组组员为了追讨欠款在自己的电脑上制作好广州市法院的传票样板及信封封面,发送到公司内部的“托机宝”共享,然后告诉我要我帮他们打印。接到通知后,我在前台的电脑上进入“托机宝”共享平台,找到他们所提供的需要打印的广州市法院传票样板及信封封面样板的文档,打开文档后我看到广州市某某某法院传票等、内容有案号、案由信用卡纠纷、被传唤人某某某、工作单位或住址、传唤事由、开庭、联系电话等。但我没有留意电话和内容,只是按组员的样板打印好传票和信封后在信封上盖“法律函件”印章,放在前台由经办组员取走。经办组员取走后把法院传票装在信封贴上邮票自行投寄。我是从2016年4月开始打印的,不记得打印了多少。我是负责中信组的,中信组的组员都叫我打过此类法院传票。陈某1负责光大组的。020-291××××9是公司在网上购买回来的号码,作为联系业务所用,平时都是光大组的组员在使用。我听到组员在电话里让欠款人快点处理欠款就没事了,因为怕对方录音,所以组员说很短就挂电话了。170××××2387也是公司在网上购买回来,作为接听欠款人来电所用。我经手打印的是黄埔区法院的传票,其他的记不起了。我在五月份之后就没有见过打印的法院传票。曾某和罗某某1没有向前台说过不能打印写有法院传票的信函。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我在公司是负责行政方面的工作,如员工的招聘、宣传等工作。平时我是坐在公司的前台,右边的电脑是我用的。我用的电脑里没有法院传票的样板文档。我不清楚公司制作法院传票具体是谁操作,没有经我手寄出的法院传票。我不清楚公司使用法院传票催缴,今年3月份曾经在公司的垃圾桶里面见过这种表格,之后都没有见过了。我不清楚号码为020-291××××9、170××××2387的电话是否我们公司的人使用的。我不清楚所使用的电脑是否有关于法院传票方面内容的电子档案,该电脑有时业务员也有使用的。6.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是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人曾某没有出资,负责公司具体运营,其他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帮各大银行催收信用卡欠款,一般是通过打电话给欠款人或者发律师函催款通知。我不清楚公司有没有使用传票的方式催收。7.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了:近期,我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广州市邮政局退回的若干信件。经我们检查发现该批信件寄往广东省内及部分外省市居民,内容为“广州市法院传票”。经查我单位从未发出此类传票,该批所谓“广州市法院传票”均属他人伪造。信封上所留2个联系电话(020291××××9、170××××2387)不是我单位联系电话。现该批信件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共有34封信。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5月中旬某天,我在家里收到一封法院寄来的信,信封是黄色牛皮信封,收信地址是我佛山南海区家庭地址,收信人为我儿子黄某2光,信的内容是一张广州市法院传票,说我儿子有信用卡纠纷需要到法院开庭处理。我就用我家的座机0757-8511****拨打传票上的联系电话(具体号码我不记得了,只记得是一个固话),接电话的是一个女子,自称是黄埔区法院的,说我儿子黄某2光透支光大银行8000元人民币,银行已将我儿子告上法庭,要开庭处理。我马上向对方解释情况,并提出可不可以只还本金,不算利息,对方答应说可以,并给了我一个光大银行的电话(具体号码我不记得了)。我将情况讲清楚后,对方答应可以还本金,利息就可以免了。第二天,我叫我儿媳妇在网上帮我儿子还了光大银行8000元本金。大概过了20多天,我收到光大银行还款通知,知道现在法院和银行都没有再联系我。我儿子黄某2光是真的透支光大银行8000元。那封法院传票我已丢在垃圾桶了,无法找回。我事后又再打过法院联系电话,我儿媳妇还了光大银行前后,过了2、3天,我又打法院联系电话将情况告诉他们。法院的那个女同志除了叫我儿子还银行钱外,没有利用其他借口问我要钱。我不会分法院传票是真是假,不知道是真是假。我只记得那张法院传票有我儿子黄某2光的名字,有信用卡纠纷,有按时到法院开庭等内容,但此传票无公章。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了:我是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的工作人员。民生银行于2015年3月22日与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清楚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采用伪造法院传票的形式为我行催债。2016年7月25日下午,我到办事处时见到大门上锁,后经了解才知道。所搜集到的法院传票中所写的张某、吴金辉、谭某、吴志高等法官、书记员等人的姓名,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伪造的法院公文上所写的被传唤人的姓名、户籍住址等信息如果是民生银行的客户,是我行提供的。10.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了:我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公司的副经理。我行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委托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信用卡欠款人员进行催收。伪造法院传票上所写的被传唤人的姓名,联系住址等信息,如果是我行的欠款人,就是我行提供的材料。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了:我是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工作人员。我行于2015年5月与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帮我行对个人信用无抵押贷款的欠款人进行催收合作期间,该司帮我行催收了大约有一千多万欠款。伪造法院传票上面所写的被传唤人的姓名、住址等信息,如果是我们平安银行的客户,就是我行提供的。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了:我是广州市光大银行的贷后经理。我行有与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司催讨信用卡欠款。伪造法院公文上面所写的被传唤人的姓名、账单地址及住宅地址等信息,是我行的欠款人的,都是我行提供的。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了从证人都某处接受内装有伪造的法院传票的信封共计34个。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了提取到黄埔法院传票的电子版本一份。15.扣押决定书,证实了现场扣押计算机主机2台,蓝色手机1台,固定电话1台。1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被退回的邮件,证实了内均装有伪造的广州市法院传票,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投递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8日。1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从现场电脑内提取出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传票”,显示发出日期为2016年7月8日,案由为信用卡纠纷。经证人都某认签,称该份传票与正式传票不符。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某房,某房门口朝北,进门为前台,在前台抽屉里发现有大量空白黄皮信封及一些打印好的姓名地址的黄皮信封,在前台左边电脑里发现一份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的伪造传票,前台东侧为办公区,办公区南侧为经理室,西侧为会议室。19.搜查笔录,证实了经现场搜查,在前台咨询台右边工作人员李某1所使用的电脑上发现有伪造法院公文的文档,在左边的工作人员陈某1的工作电脑上发现有伪造的法院名称的电子文档。在第三列倒数第二张桌面上发现一台台式固话020-291××××9和一部号码为170××××2387手机,该座位为主管罗某某1所有。2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样板,文书标题位置有加盖法院印章。2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DNA)字【2016】20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了2016年6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支队三大队送检部分伪造的“广州市中级法院传票”邮件。8月9日,送来嫌疑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1、李某1、陈某的生物样本,要求进行比对。经比对,编为2号检材的邮件内信纸绅粘取物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李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编为6号检材的邮件邮票表面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陈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编为1、3号检材的两份邮件内信纸的粘取物、编为4、5号检材的两份邮件邮票表面的擦拭子未检出基因型。22.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经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将涉案信件的信封、信纸提取的嫌疑人指纹与本案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1、李某1、陈某等5人指纹进行比对鉴定,上述5名嫌疑人指纹与涉案嫌疑人指纹不符。23.电话通信记录明细,证实了号码为020--29171879、170××××2387的电话通信记录。24.营业执照,证实了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代表是温某,经营范围是商务服务业。25.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出具的委托催收合同复印件,证实了:各银行与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催收合同明细。26.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了账户名为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7.被告人陈某的社保记录、离职证明及收取工资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系2016年5月10日之后入职佛山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自2016年4、5月起,天河区法院收到多批假冒该院发出的传票邮局退件,甚至有当事人持假传票到该院应诉。具体情况如下:假传票退件均经过邮局平邮寄出,收件人多为广东省内其他城市或者省外居民。信封上均注明“传票,家属可启”,收件人、收件地址、寄件人均是电脑打印文字,寄件人注明“广州市天河区法院”,邮编“510000”,信封左下角均有“法律函件”的红色印章。信封内传票格式与该院正式传票明显不同,案由均为“信用卡纠纷”,传票上注明应到时间“2016年4月15日15时许15时20分”,传唤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第12或14法庭”,联系电话以及主审法官、书记员均不是该院的电话及人员。2016年4月15日当天,有当事人持该类假传票到天河区法院应诉,后经解释劝回。2016年5月,天河区法院就上述事件向天河区分局报案。此后,该院陆续收到多批该类假传票退件。根据统一安排,天河区法院将上述原件报市中院,由市中院统一向市公安局报警处理。该假冒法院传票的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审判工作秩序,损害司法权威,更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建议严厉打击。29.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5月19日,我院收到邮政机关因原址查无此人、地址不详等因退回我院的以“广州市法院吴某2”、“广州市法院吴某3”名义寄出的信件多封。该批封信件分别寄往我省佛山、东莞、江门、阳江、湛江、潮州、汕头等地。我院对其中3封开拆,发现均为开庭传票,经核查该3份开庭传票所记载的案号、法院联系电话均系伪造,我市两级法院没有受理传票所载案件,且上述传票均没有加盖法院公章。经判断,上述开庭传票是伪造的。30.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31.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犯罪时已满18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2.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的具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涉案传票的性质问题。涉案法院传票虽未准确使用相关法院名称及加盖相关法院公章,但从伪造传票邮件被退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及有当事人持该类假传票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应诉的情况看,其从形式及内容上足以令社会公众信以为真,达到与法院正式传票一样的效力,客观上已经扰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工作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应认定上述传票为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关于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问题。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1、陈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以下事实:1.以寄送法院传票的方式催收欠款系员工雷某提议并开始使用的,随后其他业务人员也开始使用;2.业务员制作法院传票后发送到该司“托机宝”共享,由前台工作人员统一印制,并由业务员装好、贴上邮票自行投寄;3.涉案传票上020-291××××9、170××××2387的号码系该司用于联系欠款人的公用电话;4.法院于2016年5月、6月、7月期间陆续收到因邮寄无法送达而被退回的传票共计38份。也就是说,该司工作人员均知道以寄送法院传票催收欠款是公司通用的催款方式之一,该行为持续至案发前。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作为公司管理者,明知公司业务员采用以寄送法院传票方式催收欠款,但却持放任的态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行为。被告人陈某供述其知道且曾参与以寄送法院传票的方式催收欠款,且在涉案退件的邮票表面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陈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均参与伪造法院传票的事实。故本院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曾某、罗某某1、陈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1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