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罗某某抚养费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9执3号申请人王某某,男,2010年8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罗某某,女,1993年4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王某某与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黔2629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抚养费2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被执行人罗某某一直未履行,2017年1月4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罗某某在银行、工商、房屋登记、车辆登记部门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2月22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罗某某住处剑河县南寨乡白露村对其家庭情况进行调查,并通过在场村干对其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改嫁至该村后,一直与其配偶在外务工,具体地点及联系方式不详,且未能联系到其他家属。2017年7月3日,本院依法传唤申请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要求其提供罗某某的财产线索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当庭表示无法提供,并在约谈笔录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2629执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昭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