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拓纸箱厂与宁波厚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拓纸箱厂,宁波厚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15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拓纸箱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428447X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中路88号。负责人:李茂强,该厂厂长。被告:宁波厚泰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8225200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临俞工业区河周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潘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拓纸箱厂与被告宁波厚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拓纸箱厂的负责人李茂强、被告宁波厚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拓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5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9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拖欠原告货款1275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宁波厚泰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相应货物,故无需支付货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收到过该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认证,但这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QQ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QQ聊天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箱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所达成。本院认为,因该采购合同仅有原告公司印章,无被告公司印章或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并未征得相关人员同意,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收款凭证三份,欲证明原、被告此前一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付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应收账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增值税发票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交易往来,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应收账款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增值税发票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75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自认该发票已经抵扣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增值税发票项下金额为12757元的货物?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本院认为,首先,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予以抵扣,从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否则,被告的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本案原、被告此前存在多次交易,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均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付款。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涉案增值税发票项下金额为12757元的货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未收到相应货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厚泰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拓纸箱厂货款12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厚泰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力拓纸箱厂保全申请费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宁波厚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梅肖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