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汪跃、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汪跃,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147号原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南湖路97号5楼509。法定代表人:邢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晋,原告公司经理。被告:汪跃,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白杨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跃、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邢晋,被告汪跃、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汪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95.2元,不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山水泥股份公司塔什店分公司2011年5月16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汪跃签订《劳务合同》后通过劳务派遣至被告天山水泥股份公司塔什店分公司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汪跃和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原因系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后新疆天山水泥股份公司塔什店分公司安排并通知被告汪跃和其他职工进行健康���检,但被告汪跃并未参加体检,也未告知原告和新疆天山水泥股份公司塔什店分公司。之后被告汪跃便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巴劳人仲字(2016)第7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认为仲裁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汪跃系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非原告解除了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新疆天山水泥股份公司塔什店分公司安排被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是被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故意不去体检的。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违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向被告汪跃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跃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是造假;我2015年12月26日被迫离开厂,我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解除劳动合同书;我已经离厂了,天山水泥不可能12月31日通知我体检,是造假;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汪跃是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塔什店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就合作事项、劳务人员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日,原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跃签订了为期2年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汪跃接受原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派遣至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从事业务工作。2014年3月,被告汪跃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到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塔什店分公司工作,被告汪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323.8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汪跃出具了《解除事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为:个人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汪跃在该证明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汪跃认为其在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未安排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也未向其支付任何赔偿,并扣发了其2015年取暖费和2015年12月午餐补助费。为此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汪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95.2元,并安排汪跃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费用由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驳回汪跃的其他仲裁请求。���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书、企业公示报告、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上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事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未明确汪跃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汪跃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汪跃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原告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原告公司在未安排离职健康检查的前提下,与汪跃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的汪跃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汪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95.2元(3323.8元*2*2)��并安排汪跃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汪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95.2元;三、原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汪跃做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汪跃需应提供配合,检查费用由原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俞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