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杜某、李某与王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王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965号原告:杜某,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告杜某、李某与被告王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29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承诺能够租赁土地给二原告,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费29万元。被告收到租赁费后并没有将土地租赁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租赁费时,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为二原告出具了退款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6月9日前退还二原告土地租赁费29万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给付租地款29万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退款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9日前退还收取二原告的土地租赁费29万元,如逾期未退还则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退还之日止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被告承诺能够提供土地给二原告进行租赁,二原告便向被告交付租赁费29万元。被告收取了租赁费后并没有提供土地租赁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租赁费时,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为二原告出具了退款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6月9日前退还二原告土地租赁费29万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退还之日止。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退还收取的租地费2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为二原告提供租赁的土地,应当按约定退还收取二原告的租赁费,并按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收取原告杜某、李某的土地租赁费29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