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蒋永道、凤阳明帝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永道,凤阳明帝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士高,胡士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蒋永道,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凤阳县凤城建设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凤阳明帝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南门蔬菜村。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士高,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胡士清,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蒋永道与凤阳明帝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士高、胡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凤阳明帝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凤阳县府城镇南门村有土地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凤阳明帝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凤国用(2015)第2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价值2020000元的部分;二、查封胡士清所有的位于皇城大厦1幢C-411房产(2015000546)、皇城大厦1幢C-413房产(201500545)及府西街北侧房产(2013002896);三、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