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3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圆圆,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圆圆、被告代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婚生女代某某某由原告方,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代某某某,2006年8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自己认识,双方是自由恋爱。我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我考虑到原告如重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同意在我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我刑满释放后,转由我抚养,我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某提交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代某某某的声明、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女儿代某某某要求随原告生活以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代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收存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代某某某,2006年8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代某某因犯盗窃罪,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因被告代某某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孩子,且代某某某要求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较为妥当;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代某某在服刑期间,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在被告代某某刑满释放后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代某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 盈人民陪审员 张 达 云人民陪审员 李 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