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常德市新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新的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新的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北正街社区朗州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刘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877号。法定代表人XX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莞清,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彬,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临澧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常德市新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新的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市国土局交易中心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并按挂牌出让文件规定,自愿交纳了竞买保证金260万元、土地预付款200万元、交易服务费预付款23万,共计483万元,同时承诺若该公司在竞得地块后,出现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履约的情况,竞买保证金260万元可由市国土局没收,并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月19日,新的公司在参加竞买中以329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涉案463号地块,按照该成交价,常德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根据相关规定收取服务费460760元,开具了土地招拍挂服务费发票,并将余款转给了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当日,新的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常国土资挂让字(2010)第5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双方约定: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竞得人应当于成交确认书签字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所有款项打入指定账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时间缴清全部款项,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视为自动放弃竞得资格,出让人有权单方解除本成交确认书,并不予退还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260万元。此后,新的公司未及时缴清余款。2011年4月22日,市国土局和常德市财政局联合向新的公司发出《土地出让价款催缴通知》,告知该公司务必于2011年5月10日前缴清已逾期的土地价款,否则将依据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及相关政策规定,取消该公司对463号地块的竞得资格,没收已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但新的公司在限期内仍未缴清余款。2011年6月13日,市国土局向新的公司发出《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竞得资格的通知》,告知该公司取消其对463号挂牌地块的竞得资格,竞买保证金260万元不予退还。2012年3月19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将所收取的款项扣除260万元保证金后的余款1769240元退还给新的公司。2012年8月14日,新的公司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退还保证金,未获解决。2017年1月17日,新的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11年6月13日向新的公司发出《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竞得资格的通知》,正式单方解除了与该公司签订的关于463号挂牌地块的成交确认书,并告知其已交纳的26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市国土局虽未告知该公司起诉期限,但根据上述规定,新的公司对市国土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2年,即最迟应在2013年6月13日前起诉,新的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的公司的起诉。新的公司上诉称:新的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理由如下:1、市国土局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的公司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新的公司认为市国土局于2011年6月13日向其发出《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竞得资格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通知也未告知新的公司诉权。2、新的公司一直通过向市国土局申请以及向信访部门上访的途径,要求退还保证金。新的公司虽一直在主张权利,但确实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直到2017年1月9日,市国土局再次发出告知函,告知新的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常国土资挂让字(2010)第5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系行政合同,新的公司才知道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争议。故新的公司2017年1月13日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导致新的公司直到2017年1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市国土局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所以即使新的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新的公司的起诉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市国土局辩称:1、新的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市国土局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竞得资格的通知》,解除了市国土局与新的公司签订的成效确认书,取消新的公司的竞得资格,并决定不予退还260万元保证金,故该通知单方解除行政协议,对新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行为。新的公司自2011年6月13日收到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竞得资格的通知》时,就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市国土局虽未告知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新的公司应自收到《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竞得资格的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新的公司2017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2、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竞得资格的通知》,程序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根据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作出,且该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告生效。3、因新的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规定的时间缴清全部款项,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视为自动放弃竞得资格,市国土局有权单方解除成交确认书并不予退还定金,故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竞得资格的通知》实体合法。综上所述,新的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定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新的公司未按约定,在成交确认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缴纳竞得土地出让价款的义务。后市国土局与常德市财政局联合向新的公司发送《土地出让价款催缴通知》,通知新的公司务必于2011年5月10日前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但新的公司仍未履行缴款义务。市国土局于2011年6月13日向新的公司送达《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竞得资格的通知》,通知新的公司取消其463号挂牌地块的竞得资格,并告知竞买保证金260万元不予退还,新的公司就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市国土局为实现土地的高效集约利用、用途管制、土地市场调控等公共管理目标,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竞得资格的通知》,单方取消新的公司竞得资格的行为,对新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新的公司对市国土局单方取消新的公司竞得资格后,不予退还预付款3060760元的行为不服,应于2011年6月13日知道《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竞得资格的通知》的内容之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的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新的公司上诉主张其一直通过向市国土局申请以及向信访部门上访的途径要求退还保证金,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系因新的公司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均不属于法定的扣除起诉期限的理由,故新的公司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新的公司请求市国土局退还460760元服务费的主张,因该笔服务费并非市国土局收取,新的公司主张市国土局退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作出了新的规定,故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新的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新的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针对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新的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晋审判员 杨名夏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