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北塘安义刘氏门窗配件店与南京双轮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双轮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东北塘安义刘氏门窗配件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双轮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68号鑫泰国际广场3幢1104室。法定代表人:周洪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东北塘安义刘氏门窗配件店,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通村。经营者:刘钢铁。上诉人南京双轮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东北塘安义刘氏门窗配件店(以下简称刘氏门窗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刘氏门窗店与双轮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对账,结账单载明:“今我司与无锡刘氏配件结账,截止2016年12月28前,我司尚欠无锡刘氏配件货款共计贰佰伍拾玖万元整,双方凭此单结算,其余单据一律作废。”双轮公司在结账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1月26日,刘氏门窗店收到货款20万元,剩余239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刘氏门窗店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南京双轮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双轮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故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刘氏门窗店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双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