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93号原告: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胜利西街9号(万厦康城)8号楼2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王世凯,总经理。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安东街(水利局旁)。法定代表人:王福德,总经理。原告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0459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逾期还款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就德和盛小镇1#、2#、3#、5#、6#楼楼宇对讲系统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签订《德和盛楼宇对讲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原告负责被告德和盛小镇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的设备提供及工程安装和单元门的设备提供及安装。工期根据甲方实际工程进度进行安排。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18200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为:楼宇对讲穿线工程完工后,七天之内支付全部款项的40%,即87280元;楼宇门及门口机安装工程完工后,七天之内支付全部款项的45%,即98190元;室内分机全部挂上,全部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七天之内支付全部款项的10%,即21820元;一年保修期到期后,七天之内支付全部款项的5%,即10910元。2015年5月22日,双方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德和盛楼宇对讲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追加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内容除原合同的内容外,另行增加安装单元门及关于楼宇对讲等相关设备。施工时间与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同步进行。追加合同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923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6#楼设备安装到位后支付全部款项的40%,即人民币19692.4元。之后款项加入原合同,按原合同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内容,但被告仅在2014年5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7280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19692.4元(实际收到款项为19682元),剩余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60938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阳曲县德和盛小镇1#、2#、3#、5#、6#楼的对讲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后又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楼宇对讲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追加合同。原告总计施工安装总工程量为267431元,被告付了原告方40%的工程款106972.4元,剩余160458.6元至今未付,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且因被告欠款时间太长,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458.6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被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时间长,原告以上所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5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利息,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58.6元。二、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昊伦嘉科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至判决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成人民陪审员 王玉喜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