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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兰英与徐州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兰英,徐州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英,女,194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科,该厅厅长。上诉人黄兰英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6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及起诉状查明,2009年1月8日,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徐劳教委决字[2009]第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黄兰英劳动教养一年。并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兰英收到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后,于2009年1月21日向江苏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维持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黄兰英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2016年11月2日黄兰英向徐州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徐劳教委决字(2009)第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2009)苏劳教委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所诉的徐劳教委决字(2009)第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系2009年1月8日作出,经原告复议,(2009)苏劳教委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原告所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至本次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对原告黄兰英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兰英的起诉。上诉人黄兰英上诉称,黄兰英被两级劳教委法外制裁,在江苏省句容女子劳教所强制劳教期间,身心致残,每天鸣冤,要求不服劳教。从2012年上诉人向江苏省高院等多家法院行政起诉不下50次,均不受理也没有答复,其他上诉材料也无一退还,我无法举证。请求依法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的错误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诉求,改判上诉人无罪,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黄兰英自2009年1月8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已经依据该决定书的告知内容行使了行政复议的权利,至2016年1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逾七年,且距其劳教期满亦达六年之久。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黄兰英在对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明确知道诉权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且现在再行提起诉讼更超过行政诉讼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兰英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艳华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