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蔡沛洪、蔡国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告人蔡沛洪,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东莞市,现住东莞市。辩护人李文红,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国林,男,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盲,户籍所在地东莞市,现住东莞市。指定辩护人梁学沛、高平,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蔡柏灵,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东莞市,现住东莞市。辩护人邓开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及辩护人李文红、梁学沛、邓开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均系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村民。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纠集村民蔡某1、蔡某2、蔡某4、蔡某5(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多名村民去到霄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质问工作人员为何要剪掉村民悬挂在霄边居委会旁的维权横幅,后发生争吵。蔡某2手持一部摄像机录像,部分村民动手打砸��公用品。其中,蔡沛洪用脚踢烂两间办公室的木门,蔡国林在现场敲打铜锣助威,蔡柏灵推倒办公室的茶几茶盘。经清点,被毁坏办公用品共价值9598元。打砸后,蔡沛洪等人离开现场。同日15时许,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再次纠集前述人员及蔡某3(另案处理)等多名村民,以要查看商场租赁合同为由,去到霄边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五楼监事会XXX办公室,后发生争吵。蔡某2手持一部摄像机录像,蔡沛洪等人辱骂工作人员,在场部分村民动手打砸办公用品。其中,蔡沛洪带头吵闹,蔡国林敲打铜锣助威并持铜锣棍敲烂办公桌,掀翻办公室的茶几,蔡柏灵砸烂茶几的茶盘,并脚踩被推翻的茶几,蔡某3推翻办公室的茶几。经清点,被毁坏办公用品共价值3372元。打砸后,蔡沛洪等人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展开侦查,后于同月16日17时许在XX农民公寓X栋XXX房将蔡沛洪���获,在XX农民公寓XX栋XXX房将蔡柏灵抓获,18时许在XX农民公寓X栋XXX房将蔡国林抓获,缴获铜锣1个、铜锣锤1把,在蔡某2位于XX农民公寓X栋XXX室的住处缴获用于录像的摄像机1部。公诉机关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蔡沛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他在城管办只踢烂两扇木门,起诉书认定的价值过高,且其在监事会办公室没有带头吵闹,没有辱骂工作人员,站在桌上是劝阻其他人员不要吵架;此次事件系事出有因,他们村民多年维权,此次系因维权横幅被剪掉及村委会一直推诿不给他们看相关合同,所以才一时气愤做出这样的行为,但他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被告人蔡沛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沛洪等人去到两个案发现场的目的是去质问为何维权横幅被剪掉及依约看合同,因维权诉求得不到回应,才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部分村民才损坏了办公用品,系事出有因,与寻衅滋事关于为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要求的犯罪特征明显不符,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本案破坏财物的行为系部分村民临时起意,没有事前商量,系部分村民的个人行为,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共意,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沛洪踩烂木门,损坏财物的数额未达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其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即便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霄边社区居委会在工作中违反民主议事程序,引发村民维权,霄边社区��剪掉横幅、拒绝村民查看合同,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非本案的纠集者,一贯遵纪守法;本案系村民与集体之间内部矛盾引起,社会危害小。被告人蔡国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辩称其在监事会办公室没有掀翻茶几,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国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国林仅是参与起哄,情节轻微,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人蔡国林不是冲突的发动和领导者,在两起冲突中仅仅参与起哄,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本案发生在霄边社区近年村民与社区之间因土地及股权收益等方面的原因而冲突不断激化的背景下,被告人蔡国林参与冲突的初衷是维权,其动机并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蔡国林已71岁,年老体弱,身患高血压等疾病,恳请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柏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辩称他在城管办只是掀翻了茶盘,没有推到茶几,在监事会只是打烂了一个茶杯和踩坏桌子的两条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柏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柏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霄边社区居委会在工作中违反民主议事程序,才引发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内的维权行为;2.霄边社区居委会没收村民维权横幅,并且拒绝村民查看合同,才导致本案发生,本案系事出有因,部分村民打砸办公用品,与寻衅滋事罪关于为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要求的犯罪特征明显不符,被告人蔡柏灵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部分村民破坏财物的行为系临时起意,未事前商量,系部分村民的个人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蔡柏灵推倒一个茶盘、砸烂一个茶杯及脚踩桌子横梁,破坏财物的数额未达故意毁坏财物罪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均系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村民。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与蔡某1、蔡某2、蔡某4、蔡某5(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多名村民去到霄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城管办)质问工作人员为何要剪掉村民悬挂在霄边居委会旁的维权横幅,后发生争吵。蔡某2手持一部摄像机录像,部分村民动手打砸办公用品。其中,蔡沛洪用脚踢烂两间办公室的木门,蔡国林在现场敲打铜锣助威,蔡柏灵推倒办公室茶几上的茶盘。后经清点,被毁坏办公用品共价值9598元。打砸后,蔡沛洪等人离开现场。同日15时许,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与前述人员及蔡某3(另案处理)等多名村民,又以要查看商场租赁合同为由,去到霄边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五楼监事会XXX办公室(以下简称监事会),后发生争吵。蔡某2手持一部摄像机录像,蔡沛洪等人辱骂工作人员,在场部分村民动��打砸办公用品。其中,蔡沛洪站在茶几上吵闹,蔡国林敲打铜锣助威并持铜锣棍敲烂办公桌,掀翻办公室的转角茶几,蔡某3推翻办公室的茶几,蔡柏灵脚踩被推翻的茶几。经清点,被毁坏办公用品共价值3372元。打砸后,蔡沛洪等人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展开侦查,后于同月16日17时许在XX农民公寓X栋XXX房将蔡沛洪抓获,在XX农民公寓XX栋XXX房将蔡柏灵抓获,18时许在XX农民公寓X栋XXX房将蔡国林抓获,缴获铜锣1个、铜锣锤1把,在蔡某2位于XX农民公寓X栋XXX室的住处缴获用于录像的摄像机1部。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蔡某17枝、蔡某17华的陈述,证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孙某、蔡某6、张某1、蔡某7、蔡某8、郑某1、蔡某9、蔡某10、蔡某11、蔡某12、蔡某13、蔡某14、蔡某15、张某2、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书,霄边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损坏资产明细表,霄边社区受群众损坏资产明细表,另案处理材料,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结伙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沛洪、蔡国林、蔡柏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本案系三名被告人纠集村民前往两个案发现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共同犯罪的问题。本案三名被告人明知其他在场的村民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仍积极参与,其三人的行为系造成公共财产损坏及办公场所秩序混乱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三人之间及与其他在场的村民之间均具有概括的共同故意,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三名被告人不仅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还应对其他同案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且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三名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及被告人蔡国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国林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三名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在霄边社区城管办及监事会办公室聚集的最初目的虽是为了维权,但去到现场因发现城管办无人却开着空调、监事会出示的文件并非他们想看的合同等原因而情绪不满,遂为发泄情绪,而任意损毁公共财物,其主观上系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客观上实施了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价值达2000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沛洪、蔡柏灵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财物的价值认定问题。对涉案财物的价值,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系采取实物查验,并通过市场价格采集及测算,进而对涉案财物的价值做出认定,程序合法;且本案还有证人刘某1系从事家具行业的工作,其对涉案相关财物的被损坏情况及可否修复���修复成本等亦作出详细说明,佐证了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价值认定的合理性。综上,公诉机关根据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值指控本案的涉案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沛洪及几名辩护人就涉案财物价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经查,在城管办,蔡沛洪用脚踢烂两间办公室的木门,蔡国林在现场敲打铜锣助威,蔡柏灵推倒办公室茶几上的茶盘的行为,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供认不讳并相互指证,并有证人蔡某4的证言及现场勘查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在监事会,关于被告人蔡沛洪的行为,证人蔡某16证实蔡沛洪用手指着他不断骂;证人蔡某10证实蔡沛洪站在办公台上大叫;证人蔡某15证实蔡沛洪站在茶几上看别人闹事;同案人蔡某3亦证实蔡沛洪等人在监事会大声吵闹,并骂工作人员;本案还有监控录像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在监事会期间,蔡沛洪有辱骂工作人员,在部分村民打砸办公用品时,蔡沛洪站在茶几上吵闹;对被告人蔡沛洪辩称其没有辱骂工作人员,站在桌上是劝阻其他人员不要吵架,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沛洪带头吵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蔡国林的行为,多名证人均指证被告人蔡国林用铜锣锤敲烂办公桌,证人蔡某4证实在监事会看到蔡国林脚踹茶几,同案人蔡柏灵供述蔡国林将转角的茶几推翻,被告人蔡国林辩称其没有掀翻茶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柏灵的行为,多名证人指证被告人蔡柏灵有用脚踩被掀翻的茶几,但并无人指证其在监事会有砸烂茶几的茶盘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蔡柏灵在监事会砸烂茶几的茶盘,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蔡柏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案发当时现场混乱,人员众多,三名被告人明知其他在场的村民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仍积极参与,其个人具体造成何财物损坏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影响,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同案人所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但可根据其具体行为酌量刑罚。五、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发生在村民维权这一特殊背景下,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对三人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蔡沛洪提出本案系事出有因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沛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非本案���纠集者,一贯遵纪守法,且本案系村民与集体之间内部矛盾引起,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蔡国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沛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国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柏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Sony牌摄像机一部、Kingston牌储存卡套一个、铜锣一个、铜锣锤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蔡沛洪;移送的白色smartisanos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蔡柏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陈炯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叶润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