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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乔金贵与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贵,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3号原告:乔金贵,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杨玉英,女,汉族,1963年07月04日出生,系原告之妻,住址同上,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9596098X7法定代表人:于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0000249E法定代表人:吕培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群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乔金贵诉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原名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玉英、被告君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渝、被告伯马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群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金贵诉称,2009年12月30日,我和被告君泰公司、伯马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君泰公司成立新乡太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我入股,不参与经营,只领取固定回报,以五年期限,每年回报率不低于80%;否则,君泰公司承担回报额的50%违约金;五年期满后,原值返还给我。伯马公司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交付给被告君泰公司和伯马公司25000元,由君泰公司和伯马公司出具了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收据。但是,被告君泰公司、伯马公司收取我的本金后,并没有作为新乡太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且至今为止,君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我兑现承诺,伯马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君泰公司归还我本金250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01月0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被告伯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君泰公司口头辩称,没有签署合同这个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伯马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事实,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30日原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君泰公司、伯马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君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未参与签订该协议;证据2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备案过财务专用章。被告伯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君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乔金贵(丙方)与被告君泰公司(甲方、原名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伯马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君泰公司作为甲方拟发起新乡太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吸收丙方共同入股设立该公司,乙方自愿为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一、甲方、丙方共同出资设立新乡太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丙方以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入股,占注册资本总额的0.3125%。丙方投入资金直接交给甲方,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只取得固定回报。二、丙方入股期间不能要求退股,所持全部股权满五年时原值转让给甲方,不能转让他人。甲方保证丙方入股期间平均每年回报率不低于80%,即从入股之日起五年内分得的回报不低于入股本金的4倍。但丙方入股五年分得入股本金4倍的回报后,必须将持有的股权按入股本金的原值转让给甲方。三、本协议分红的期限为五年四次,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两年底分第一次;2012年12月31日前分第二次;2013年12月31日前分第三次;2014年12月31日前分第四次,每个分红年度的次年3月以前分红结束。四、丙方入股五年期满且分得入股本金4倍的回报后,若丙方拒绝向甲方转让股权或拒不按入股本金原值向甲方转让所持股权,之后,甲方除可以拒绝再为丙方分得回报外,丙方还应按已取得回报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甲方承诺平均每年给付丙方不低于股金80%的回报,若丙方从入股之日起五年内分得回报低于入股本金4倍的,甲方除给丙方补足4倍回报外,甲方还应按承诺丙方取得回报额的5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甲方上述承诺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六、丙方入股五年期满时,全部股权按入股原值转让给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若甲方拒绝按股金原值受让丙方持有的股权,甲方除每年继续向丙方支付股金80%回报外,甲方还应按承诺丙方取得回报额的5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自愿为甲方上述承诺和违约承担担保责任……十、本协议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乙方: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乔金贵20**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君泰公司、伯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股金25000元的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财务专用章、伯马公司现金收讫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君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法人系吕培中。2015年12月08日,法人变更为刘帆。2016年05月31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法人于立军。本院认为:原告乔金贵与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君泰公司虽然对协议的签订及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乔金贵向被告君泰公司投资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协议书内容,原告乔金贵向被告君泰公司支付25000元款项后,三方约定拟成立的目标即新乡太行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并未注册成立,因此,原告乔金贵就该25000元投资款项未能取得拟成立公司相应比例的股权,也不具有相应的股东身份。且根据2009年12月30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乔金贵对其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取得固定回报,该约定有悖于投资需承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亦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依据公司经营状况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立法精神,其约定内容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故针对该25000元款项,原告乔金贵与被告君泰公司之间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君泰公司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01月0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是违反合同给予另一方的损失补偿,是一种补偿性的经济制裁措施,原告要求的利息完全可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君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伯马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新公司未成立而退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伯马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金贵250**元及利息(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01月0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乔金贵要求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 李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