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翠花与万永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花,万永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930号原告:李翠花,女,193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利(原告之子),住青岛市。被告:万永环,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洁(被告丈夫),住青岛市。原告李翠花与被告万永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利、被告万永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底的租金13000元及利息200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取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利息10356.16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2%计算);3、要求被告腾还涉案房屋。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2日至6月17日的租金3900元(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放弃了第3项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就青岛市武城路3号108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9日,月租金13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15600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腾还房屋亦未交付租金,直到2017年6月17日将房屋腾还给原告,延误了该房屋的拆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万永环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如遇拆迁,原告需向被告退还房租,2016年被告获悉涉案房屋要被拆迁,即向原告提出不再租赁该房屋,将房屋退还原告,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继续使用,并承诺拆迁时给被告一部分补偿,因此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房屋,但因面临拆迁,房屋周边环境很差,被告已经无法在该房屋进行经营,并非被告不腾还房屋,而是原告拒绝与被告交涉腾还房屋事宜,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青岛市武城路3号108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9日,月租金13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协议签订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15600元。合同终止前,无论是否续约,原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不续租,应提前30天配合原告看房,如不配合押金不退,若遇政府拆迁、自然灾害,原告退还被告余期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取了租金15600元、押金3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房屋仍由被告掌控,2017年6月1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将房屋腾还给了原告,自合同期满之日至房屋腾还之日,被告未支付租金。2015年9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出具市北区上海路德平路(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异地房屋)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范围包括涉案房屋,原告未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房屋腾还问题。原告称合同期满前就已通知被告,期满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腾还房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自认原告于2016年12月曾约其看房子,当时被告因病未能成行。同时被告称其知道涉案房屋要拆迁后,即与原告联系,表示不再租赁该房屋,要求退还房屋,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继续使用。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房屋拆迁款利息,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即失去了合法依据,诉讼期间,被告已将房屋腾还给原告,原告放弃了要求腾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将房屋腾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应承担占用费,按照月租金13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至被告腾还房屋之日,该期间的占用费为16553元(1300元÷30天×382天=382)及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169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永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翠花支付房屋使用费16553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2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翠花要求被告万永环支付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利息10356.16元的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静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