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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宇平,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周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柯某无证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大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大道19号路灯杆处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车把与沿工业大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秦某右侧身体相撞,致秦某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柯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秦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柯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柯某在发生事故后停车扶起被害人并请求路人报警,实施了一定的救助措施,因害怕伤者亲属对其不利且本人受伤需治疗等原因离开现场,故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柯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柯某无证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大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大道19号路灯杆处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车把与沿工业大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秦某右侧身体相撞,致秦某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柯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秦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明学全、周敏、柏永利、印国银、任荣芳、蒋秀琴、刘传学、邓春梅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死亡记录、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事发路段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察笔录、手机短信截图、驾驶证、车辆信息、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柯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柯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虽主动查看被害人情况并请他人报警,但却在不必要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刻意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其主观目的系逃避法律追究,符合肇事逃逸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顾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闫奕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