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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明全与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全,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258号原告:朱明全,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斌,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80171985Y),住所: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祖明,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罗昌华,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朱明全与被告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罗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斌、第三人罗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以1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金额为124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该124万元系由第三人罗昌华转给原告的。124万元的构成为:转账支付96万元,加利息,再加现金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每月按2%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份,2017年2月份至今的利息未支付,124万元的借款本金也未返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借款及付息明细》),124万中,借款本金只有96万元,其他都是利息。第三人罗昌华述称,被告提供的明细,我不知道,我没有得到被告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款协议》、《承诺书》、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罗昌华当庭具结陈述,均具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罗昌华的陈述,二人之间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存在12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协议将第三人罗昌华对被告12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第三人罗昌华对原告的债务。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事实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转让债权的事情是通知到被告并得到被告认可的。因此,第三人罗昌华于2015年6月25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最终将还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依据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月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借款本金。(1)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第三人罗昌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96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当庭具结陈述,第三人罗昌华返还原告9万元借款时,原告随即将该9万元现金转借给被告,以凑足124万元的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第三人罗昌华具结陈述,124万元中,除96万元系转账支付,9万元系现金支付外,其他19万元系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因此,原告所诉124万元中,19万元系前期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根据前述证据分析与认定,第三人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96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万元的事实亦可认定。以9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总计10个月的利息为19.2万元。因此,第三人罗昌华与被告协商将该期间的利息19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可以认定为12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之间最终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124万元并支付利息。但19万元系前期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如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因此,该19万元不得再以24%计算利息。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明全借款124万元,并以1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7年2月1日至105万元的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朱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被告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