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波与姚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姚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55号原告:林波,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姚林,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林波与被告姚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被告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处理车辆所产生罚款,过户。归还林波2016年10月、11月共计38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及未还贷影响的征信问题6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因姚林所在公司要购买一辆车,由于各方面原因,以林波名义购买一辆车进行公司运用,但是答应林波只能由姚林驾驶,贷款及保险全部由姚林承担,但在使用过程中,林波发现车辆被他人多次使用,林波多次反映未果,但因是一个市场的,又是朋友,未强制执行。2016年8月后,姚林开始拒绝还贷款和购买保险,林波多次调解未果,无奈径行归还贷款。被告姚林辩称,过户、罚款小问题,费用可以承担。但是有条件,被告要求原告对其造成的影响作书面形式的道歉,并且给被告妻子道歉。被告表示不会给两个月的按揭款,精神损失费不会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原告林注册登记汽车,大众汽车车牌川K×××××。2016年10月、11月,原告还贷共3800元。原告多次找到原告进行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林借原告林波的名义购买了川K×××××小型汽车一辆,现该车由被告使用,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车按揭款3800元,因此被告侵害了原告对该车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要求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按揭款3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未还贷影响的征信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对其造成的影响作书面道歉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名下的车辆川K×××××大众牌小型汽车过户给被告姚林;二、被告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垫付的汽车按揭款3800元支付给原告林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姚林负担48元,原告林波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 坚审 判 员 刘友良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詹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