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物流司机,户籍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暂住地荆州市荆州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XX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芸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小型客车,沿荆州市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渝高速沙市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XX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二次,结果分别为103mg/100ml、9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XX带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其静脉血液样本后,送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送检的XX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XX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光盘,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及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报告,荆州长江法医司法所[2017]毒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黎某的证词,被告人XX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犯罪情节较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