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6
案件名称
冯宗碧与杨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碧,杨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20号原告:冯宗碧,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后荣,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冯宗碧与被告杨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后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宗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商定月息2%。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冯宗碧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每月利息捌仟元(8000.00元),借款人:杨后荣,2013年6月16日。2015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冯宗碧现金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每年按两分利息计算,收到这张借条后,前年借条作废,利息同样按以前的利息计算,只是肆拾万元现金不能重算。借款人:杨后荣,2015年3月5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可被告均今推明缓,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冯宗碧提交的杨后荣2013年6月16日、2015年3月5日出具两份借条原件及两份银行卡交易清单、以及原被告的短信记录,经庭审调查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冯宗碧按照被告杨后荣要求在王进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存款24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通过自己在邮政银行62×××16账户向王进62×××44账户转款16万元,共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被告杨后荣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冯宗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宗碧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每月利息捌仟元(8000.00元),借款人:杨后荣,2013年6月16日。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在催收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宗碧现金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每年按两分利息计算,收到这张借条后,前年借条作废,利息同样按以前利息计算,只是肆拾万元现金不能重算。借款人:杨后荣,2015年3月5日。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宗碧提交的两份借条、(存)转款明细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冯宗碧与被告杨后荣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冯宗碧系出借人,杨后荣系借款人。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有主张借款人随时还款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原被告约定案涉借款每月利息捌仟元即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上限,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息期间应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冯宗碧请求被告杨后荣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宗碧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兵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人民陪审员 邓必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包沁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