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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行审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潘爱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潘爱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4行审98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1862-0。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瑞升、周汉琴,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潘爱义,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7〕67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潘爱义履行退还土地、没收已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6日作出温土资罚〔2007〕67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潘爱义将非法占用的计面积为36.3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郭溪镇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第2项没收潘爱义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计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3项并处罚款计人民币1052.7元,并于同年8月7日送达。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温土资罚〔2007〕67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以处罚决定暂时无法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内容强制执行的申请。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现强制执行的条件已具备,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6日作出温土资罚〔2007〕67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上述内容由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予以配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瑞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