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袁素霞与吴某、李玉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素霞,吴某,李玉军,吴振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835号原告:袁素霞,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新,系原告之夫,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200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理人:李玉军,系吴某之母,同被告李玉军。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吴某之父,同被告吴某。被告:李玉军,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吴振波,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原告袁素霞与被告吴某、李玉军、吴振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新、李娟,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玉军暨被告李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01.65元(医疗费221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869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1800元、自行车维修费5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4时许,吴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宝坻区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其车右侧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袁素霞驾驶跑的狼��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袁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素霞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胸12);2型糖尿病;3、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4、冠状动脉搭桥术后。吴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造成袁素霞的人身损害,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玉军暨被告李玉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袁素霞合理损失。只同意赔偿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治疗糖尿病、血压高支出的费用。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08元,应予抵扣。住院押金条复印件3份及2张医疗费票据提交法庭。被告吴振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4时许,吴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宝坻区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其车右侧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袁素霞驾驶的跑狼牌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袁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素霞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胸12);2型糖尿病;3、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4、冠状动脉搭桥术后。共计支出医疗费22590.65元,其中被告方垫付医疗费154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未满18周岁,故此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吴振波、李玉军对吴某造成袁素霞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182.6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李玉军辩称,只同意赔偿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治疗糖尿病、血压高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玉军提出上述的辩称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糖尿病、血压高支出的费用与��次事故无关联性,故此对于李玉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金额为2218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2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营养期为住院期间29天,标准每天30元,共计870元。4、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依照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9天。原告请求标准108.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金额为3137.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医院与原告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6、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9290.4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袁素霞损失由被告李玉军、吴振波共同赔偿。因事发后被告李玉军、吴振波为原告袁素霞垫付医疗费15408元,其中408元医疗费未在原告诉请中,此费用由被告李玉军、吴振波自负;剩余15000元折抵上述赔偿款后,被告李玉军、吴振波再行赔偿原告袁素霞经济损失14290.45元。被告吴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军、吴振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素霞经济损失14290.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玉军、吴振波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玉军、吴振波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居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