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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辉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於睿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辉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於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466号原告:上海辉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上海於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原告上海辉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於睿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冯连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插片一批,价款共计45,80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价款20,000元,剩余价款25,802元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5,802元及利息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提供原材料,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切割不同尺寸的插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为6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将加工好的上述插片共1887片交付被告,并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了价款为11,32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人员对前述发票进行了签收。同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原材料,并为被告加工切割不同尺寸的插片共4300片,单价为8元。同年1月13日前,原告将加工好的上述插片共4310片分批交付被告,并于同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价款为34,4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人员亦对前述发票进行了签收。以上,总计价款45,802元。之后,被告于同年1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价款20,000元,剩余价款25,802元拖欠至今未付。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间系买卖业务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插片系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原材料切割为不同尺寸的插片。故双方间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货物的定作及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8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於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辉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5,8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由被告上海於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审 判 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