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娥与吕真强、卢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娥,吕真强,卢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592号原告:李春娥,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真强,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卢美华,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李春娥与被告吕真强、卢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真强、卢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吕真强、卢美华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被告吕真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吕真强、卢美华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2015年6月2日、6月3日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真强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转账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金城支行转账明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92500元的事实。四、永康市前仓镇杨横坑村多功能服务中心建造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投保人为杨横坑村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税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帮被告吕真强垫付保险费7422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吕真强、卢美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两份及银行凭证等予以证明。该借款分三次银行打款给被告共192500元,关于剩余7500元款项交付,原告陈述是其帮吕真强垫付的7422元保险费,并提交了证据四予以证明。证据四说明被告吕真强是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承包建设永康市前仓镇杨横坑村多功能服务中心,投保了相关人身险。原告为保险业务员,受被告吕真强委托,垫付保险费是可能的,且该保费金额与剩余7500元款项交付大致相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吕真强分两次共归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真强、卢美华于199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6月3日,被告吕真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借期均为15天,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真强归还15000元,尚欠1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娥与被告吕真强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真强尚欠原告李春娥185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吕真强、卢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美华对被告吕真强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真强、卢美华归还原告李春娥借款1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春娥负担174元,由被告吕真强、卢美华负担2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