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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巧生、接历哲等与孙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恩,刘巧生,接历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293号原告孙恩,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刘巧生,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接历哲,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恩与被告刘巧生、接历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恩,被告刘巧生、接历哲,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0月27日11时55分许。二、事故发生地点:抚顺市新抚区西七路与中央大街交叉路口。三、事故发生经过:刘巧生(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两轮摩托车(未登记号牌)与接历哲驾驶辽DXXX**号车辆相撞。两轮摩托再次与路边站立人孙恩、王跃武、刘建平相撞,造成刘巧生、孙恩、王跃武、刘建平受伤。四、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刘巧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接历哲负事故次要责任。五、保险情况:辽DXX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刘巧生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六、伤者及治疗情况:原告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证据:住院病志被告抗辩意见:无异议七、治疗费:5668.16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5686.66元,提供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三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医疗费收据计算,应为5668.16元。八、误工损失:6106.86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6286.35元。提供证据诊断书、住院病志三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同意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交通运输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原告诊断时间,应为6106.86元。九、护理损失:原告主张508.6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起事故中有四名伤者,故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清偿,因王跃武、刘巧生未及时与原告一同起诉,故本院酌定按照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保险限额。刘巧生驾驶车辆亦为机动车,但因未投保较强险,故应由其个人负担其驾驶车辆交强险的理赔部分。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686.66元、误工费6286.35元、护理费5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781.61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3.判令对人民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恩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3.62元(医疗费5668.16元、误工费6106.86元、护理费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交通费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恩经济损失9165.46元(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6106.86元、护理费508.6元、交通费5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4582.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孙恩经济损失3418.16元(医疗费31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025.45元;四、被告刘巧生赔偿原告孙恩6975.44元(医疗费3467.71元、误工费3053.43元、护理费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175元、交通费25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经预交60元),本院减半收取60元,被告接历哲负担20元,被告刘巧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