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志远与张菊芳、曹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远,张菊芳,曹汝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373号原告:陈志远,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林冬仙,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菊芳,女,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曹汝来,男,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陈志远为与被告张菊芳、曹汝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张菊芳、曹汝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冬仙、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芳、曹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1992年10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登记离婚。2015年3月7日,被告张菊芳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芳、曹汝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张菊芳、曹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