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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与罗月妹、罗寿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罗月妹,罗寿泉,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住所地:韶关市复兴路24号大楼首层东侧。负责人:李旺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该行职员。被告:罗月妹,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罗寿泉,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腊石坝韶关碧桂园销售中心内201室。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林,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下称复兴农行)与被告罗月妹、罗寿泉、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李洁芳、被告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陈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月妹、罗寿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兴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4001189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罗月妹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1181141.1元,其中本金1161169.73元、利息19971.3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罗寿泉、顺宏公司对被告罗月妹结欠原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罗月妹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1156322.49元,其中本金1151385.92元、利息4936.5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罗月妹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3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罗寿泉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顺宏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罗月妹发放该笔贷款。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罗月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欠贷款逾期4期未按约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合计1181141.1元,其中本金1161169.73元,利息19971.37元。经原告多次向罗月妹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复兴农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罗月妹、罗寿泉的身份、户籍情况;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是基于购房贷款需求,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合同和担保关系,被告罗月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寿泉、顺宏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5、房地产预告登记证,证明抵押物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是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6、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贷款应还未还明细,证明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欠贷款逾期4期未按约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合计1181141.1元,其中本金1161169.73元,利息19971.37元的违约事实;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顺宏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罗月妹、罗寿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顺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存在物的担保,且该物的担保价值远大于其主张的债权,原告的债权已可获得清偿,不应由顺宏公司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四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之约定,罗月妹、罗寿泉应在涉案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之日起3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并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但罗月妹、罗寿泉违反约定,迟迟不配合办理收楼手续,导致无法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进而无法办妥抵押登记,恶意延长顺宏公司的担保期限,因此罗月妹、罗寿泉应自行承担其所欠债务,不应再由顺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顺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证明顺宏公司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罗月妹与被告顺宏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月妹向顺宏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凤凰山2街17号房。为此,被告罗月妹向原告复兴农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4年2月12日,原告复兴农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罗月妹(借款人、抵押人)、罗寿泉(保证人)、顺宏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凤凰山2街17号房,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伍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顺宏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借款期数]÷[(1+期利率)借款期数-1],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采用保证、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罗寿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顺宏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抵押人以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凤凰山2街17号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内容。2014年3月1日,复兴农行依约向罗月妹发放贷款1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顺宏公司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期2044年2月29日,还款日为每月1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8775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31625%。2014年3月16日,复兴农行与罗月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到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复兴农行,但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截至2017年2月10日,罗月妹连续4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161169.73元,其中逾期本金6494.59元,利息19971.37元。复兴农行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罗月妹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5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151385.92元,利息4936.57元。此外,原告复兴农行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罗月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复兴农行与被告罗月妹、罗寿泉、顺宏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罗月妹连续4期未按时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罗月妹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寿泉自愿为罗月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罗月妹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罗寿泉应对罗月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顺宏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现罗月妹未依约偿还借款,也未与原告办妥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即原告未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那么顺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罗月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罗寿泉、顺宏公司对罗月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罗寿泉、顺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月妹追偿。顺宏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罗月妹仅就抵押房屋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因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只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对抗他人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的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月妹、罗寿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与被告罗月妹、罗寿泉、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罗月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151385.92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为4936.5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罗寿泉、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月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寿泉、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月妹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30元,由被告罗月妹负担,被告罗寿泉、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刘桂全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