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品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品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品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碧桂园社区威尼斯城商业街广场二街105-2号。法定代表人:杨深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32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湖南品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品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威尼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威尼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品尚公司与威尼斯公司签订了三份《长沙碧桂园认购书》及备忘录,约定品尚公司购买威尼斯公司涉案105-2号及相邻的115号、106号门面,威尼斯公司承诺减免品尚公司在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2015年品尚公司花费几百万元对上述三个门面进行装修并作为办公用房投入使用,2016年初三份认购书因故解除,给品尚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原审判决未考虑此情节,造成判决不公。威尼斯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上诉人确实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被上诉人房屋,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函告或电话等方式要求为其退房,但上诉人均不予以合作,严重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2、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房屋,除了合同约定的商铺外,还有其他约1000多平方米商铺。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实在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有关的商铺买卖合同,但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并撤销了网签备案手续,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将全部购房款还给了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由此不存在租金减免事宜。4、关于上诉人所承担的巨额装修事宜,系其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做的决定,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威尼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品尚公司立即向威尼斯公司返还碧桂园·威尼斯城商业广场二区105-2号商铺;2、品尚公司向威尼斯公司支付欠缴的租金98168元;3、品尚公司向威尼斯公司支付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品尚公司继续占用商铺的费用共计190632元(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按7943元计收占用费);4、品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3月2日,威尼斯公司与品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为位于长沙市长沙县××城商业广场××区××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57.65㎡,其经营项目为室内园林装饰装修;2)租赁期限为4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日期为2011年4月1日;3)租金标准为自租赁计租日起第一年(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金为6306元/月,年租金合计75672元整;第二年(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为6810元/月,年租金合计81720元整;第三年(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金为7355元/月,年租金合计88260元整;第四年(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7943元/月,年租金合计95316元整。四年租金共合计340968元整。合同约定,每月租金的缴纳日期为当月公历10号前。4)合同解除约定:该合同因租赁期满或法定解除行为终止的,品尚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搬出并交出该商铺。2、品尚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7日向威尼斯公司交纳租金100000元、142800元,合计242800元整。3、品尚公司自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今一直占用该涉案商铺未续签合同,且未交纳租金。经威尼斯公司多次催促,品尚公司拒绝履行付款和返还商铺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1、品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威尼斯公司与品尚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品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品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足额给付房租义务,威尼斯公司主张品尚公司支付欠付租金98168元诉请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威尼斯公司与品尚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后,品尚公司未将租赁商铺实际返还威尼斯公司,应认定其继续租赁该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品尚公司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品尚公司每月支付租金7943元。威尼斯公司主张品尚公司应按每月7943元的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房屋租金,合计19063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威尼斯公司与品尚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威尼斯公司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威尼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原、被告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威尼斯公司要求品尚公司返还商铺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品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威尼斯公司租金98168元;二、品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威尼斯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0632元;三、品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威尼斯公司位于长沙县××办事处××城商业广场××区××号商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由品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品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备忘录》,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购书》,证据三、《收楼通知书》三份,证据四、涉案门面平面示意图,证据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终止协议书三份,均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105、106、115号商铺达成买卖意向,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后买卖合同因故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品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威尼斯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品尚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商铺,未将商铺返还给威尼斯公司,应认定其继续租赁该商铺,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威尼斯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品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租赁费用。虽然品尚公司与威尼斯公司在租赁期间曾就涉案的商铺达成买卖意向,在《备忘录》中约定可以减免门面租赁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品尚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该买卖合同最终因故解除。买卖合同解除后,威尼斯公司是否还应免除品尚公司的租赁费,以及因解除买卖合同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买卖商铺情节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故上诉人品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湖南品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华审 判 员 詹支粮审 判 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