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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行政给付、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XX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145号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建设路32号。法定代表人冯铁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伟,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系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金华,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负责人顾忠贤,职务主任。第三人XX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第三人XX进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恒公司诉称,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第三人XX进2012年7月16日所受工伤伤残等级所作的通劳鉴1661第350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XX进构成肆级伤残,违反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的受理。请求撤销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661第350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担。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辩称,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不属于行政机关。被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是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国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进未向本院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进发生工伤事故时系原告国恒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XX进在工作时受伤。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7日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2]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XX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8日,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301第590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XX进2012年7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伤残部位为头部、胸部,××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伤残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6月19日,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第三人XX进的伤情作出通劳鉴复[2013]075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确定第三人XX进头部及胸部伤残情况的复核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2016年9月4日,第三人XX进向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复查鉴定。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通劳鉴1661第350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第三人XX进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为肆级伤残。原告国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职能所行使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系法规授权,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通过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在医疗机构的诊断资料、恢复状况和劳动能力的评残标准,作出技术性结论的组织。但劳动能力鉴定属于专业性的技术鉴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对其救济方式已作特别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通劳鉴1661第350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张杰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