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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256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新建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朝荣,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周朝荣因经营木材缺乏资金,向原告原横江桥信用社提交了20万元的借款申请,并以被告所有的座落在靖州××自治县渠阳镇××路房产(靖房权证2003字第01-××号、靖国用2003字第出186号)作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并与当事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靖他项2013第112号、靖房他证2013字第××号)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周朝荣发放了贷款20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0.35‰,按不定期还款方式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后截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仅还息443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实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793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周朝荣因经营木材缺乏资金,向原告原横江桥信用社提交了20万元的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2013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0.35‰,按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周朝荣座落在靖州××自治县渠阳镇××中心服装市场××号门面(靖房权证2003字第01-××号、靖国用2003字第出186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抵押物的抵押率在抵押物暂作价的65.57%(即19.99万元)以内。2013年10月,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朝荣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抵押房产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抵押担保的数额范围不超过19.99万元,故原告优先受偿的数额在19.99万元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予以扣除);二、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周朝荣的抵押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在19.99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松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龄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