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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尧都支行与石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尧都支行,石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尧都支行。住所地:临汾市鼓楼东大街十字**号。负责人:毛新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行内控合规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尧都支行(以下简称尧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石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斌、杨柳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都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在判决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作出裁决,另外,双倍工资差额也前后不一致。第二、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2015年8月予以领取,被上诉人领取补偿金的行为等于认可了解除事实的存在;2009年至2016年,上诉人先后将驾驶、保洁等后勤保障服务外包给第三方服务公司,被上诉人是通过劳务派遣在上诉人处工作,并非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称自2009年后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从事与信贷相关的工作。第三、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上诉人处开户的存折就认定其工资一直由上诉人发放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银行,其业务就包括向各单位员工发放工资,被上诉人的存折只能说明其办理了上诉人银行的存折,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石建军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正确,双倍工资差额数据前后不一系笔误。2006年被上诉人没有在花名册上签名,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1993年参加工作以来就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2008、2012年给被上诉人颁发了荣誉证书、2010年的委托书、2015年的介绍信等可以佐证。一审判决不仅是依据了发放工资的存折,还有工作证、荣誉证书、派工单等证据综合认定的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及的后勤保障服务协议、协议书、劳务合同等均是违法无效的协议,这些协议的约定不符合劳务派遣的规定,属于理论和实践中禁止的“逆向派遣”或“反派遣”,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不认识协议涉及的物业管理公司和劳务服务公司,这两个公司没有派遣员工的资质。石建军因不服临尧劳仲裁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尧都支行支付石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49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差额48543元,为其补办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补交1993年3月至今的养老等各项保险费用。尧都支行亦不服临尧劳仲裁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2006年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石建军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9814.3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自1993年3月起石建军在尧都支行单位工作至今。此期间,在2006年尧都支行辞退了18为临时工,石建军不同意被辞退,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尧都支行让石建军与临汾市大地物业管理公司(下称大地物业公司)和侯马市金邦尼劳务服务公司(下称金邦尼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和一份劳务合同,尧都支行以此证明石建军是受劳务派遣到尧都支行单位工作,但石建军的工资一直由尧都支行直接发放,且石建军从事的工作仍是尧都支行安排的与信贷相关的工作,有尧都支行单位为石建军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工作委托书、介绍信佐证,据此可以认定尧都支行让石建军与两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8月石建军领取了2006年尧都支行辞退临时工时的经济补偿款8236.67元。2016年8月石建军因福利待遇低提出辞职。一审法院认为:石建军自1993年3月在尧都支行处工作,至今已逾二十余年。根据劳动法之有关规定,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据此认定石建军、尧都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尧都支行一直未为石建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石建军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尧都支行应当向石建军付经济补偿金。石建军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石建军月工资应核定为4413元,石建军在尧都支行处工作23年补偿金为4413*23=101499元。尧都支行未依法与石建军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应支付自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二倍的工资,核计为48534元。尧都支行以石建军与大地物业管理公司、金邦尼物业服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为由,认为石建军属劳务派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促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1499元(扣除已领取的8236.67元);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48573元;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过程中,经庭审调查,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及2014年与大地物业公司之间的协议书、2015年与金邦尼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中的签名是被上诉人签的。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四张银行存款凭条,证明上诉人给其发放工资,其在2007-2009年间也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存款凭条是被上诉人在银行的存钱记录,是被上诉人自己签字确认的。另被上诉人认为其2006年以后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自2006年以后上诉人的考勤等信息记录中,均未找到被上诉人的信息,2007、2008、2009、2010年四年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08年上诉人向其发放的“2007年度先进个人”荣誉证书、2010年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明其2006年以后还在上诉人处工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2006年后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在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后对双方诉求一并作出裁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2006年双方就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以后,上诉人已经将驾驶、保洁等后勤保障服务工作外包给了第三方公司,被上诉人在2013、2014、2015年分别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被上诉人是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荣誉证书等可以佐证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务派遣情形,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在2006年上诉人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8名临时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工作年限及工资核定了每个人的经济补偿金,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陆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亦于2015年8月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确认了双方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后勤服务协议等证据表明,上诉人2009年开始将后勤服务进行外包,由第三方公司派遣服务人员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亦认可其连续三年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故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公司之间劳务派遣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自2013年以后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形式已由直接用工方式转变为劳务派遣方式,因此被上诉人现在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被上诉人系第三方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处的劳务人员,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要求补办社会保险及补缴保险费用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4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石建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石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巨志红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叶新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