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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西鼎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袁仁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鼎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袁仁德,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9执12号申请人江西鼎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海关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仁德,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万年县。被执行人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206国道西侧黄柏刘家。法定代表人郑志堂,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江西鼎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9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袁仁德、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袁仁德、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5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四查”,查明被执行人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万年县206国道西侧石镇黄柏刘家有房产(面积为:2191.13平方米,已抵押,抵押权人为: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金额为:2900000元及利息,抵押日期:2016.1.21),该房屋残值不足以履行义务,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袁仁德名下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袁仁德、万年县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江西鼎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截止目前共实现债权900000元,待执行标的15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万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129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高科审判员  李亲孟审判员  胡颖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文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