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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顺与陈学春、赵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顺,陈学春,赵会芬,杨云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964号原告:李国顺,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春,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赵会芬,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杨云初,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李国顺与被告陈学春、赵会芬、杨云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陈学春、赵会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云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春、杨云初、赵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学春、赵会芬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学春经被告杨云初担保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李国顺借款1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借款当天将借款15万元、10万元转入被告陈学春账户,被告陈学春、杨云初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尔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春、赵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云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395元,由被告陈学春、赵会芬、杨云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罗 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