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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租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闫某在徐州市金地商都东门中国黄金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徐某未上锁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后该车被被告人闫某通过网络平台销赃获人民币2450元。2017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在徐州市云龙湖富临饭店非机动车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袁某未上锁的深色“立箭”牌载重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立箭”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闫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盗财物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磊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严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