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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锦方与鄢彩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方,鄢彩华,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罗知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134号原告:马锦方,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宏,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鄢彩华,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第三人: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负责人:候玲。第三人:罗知斌,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马锦方与被告鄢彩华、第三人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罗知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彩华、第三人罗知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占用商铺(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锦泰花园首层105、106号商铺及隔楼总面积145m2)使用费92298元、违约金27689元,后续商铺占有使用费、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腾出该商铺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锦泰花园首层105、106号商铺及隔楼总面积145m2),并恢复原来所拆墙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鄢彩华租用原告坐落于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花园××、××商铺及隔楼总面积为145m2,按照租赁合同第二款约定:“租期为10年,月租金14500元租金,租金每两年递增3%。”按照本合同第三款约定:“商铺租金按月交付,每月1日至3日给付,若拖欠租金则按拖欠租金数额每日计1%的违约金,逾期达1个月,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本租赁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及违约金,你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已判定解除合同。但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今仍占有原告商铺,未归还原告租赁物,因此给原告造成商铺损失。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损失15383元/月×6个月=92298元、违约金15383×1%×30日×6个月=276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罗知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鄢彩华未作答辩。第三人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罗知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坐落于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花园××、××商铺及夹层房地产权证;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6、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营业执照和乐昌市好又多购物中心与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7、被告鄢彩华与罗知斌签订的租赁合同;8、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坪石房管所出具的群众路锦泰花园首层房屋平面图、群众路锦泰花园夹层房屋平面图。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锦泰花园103、104号商铺及夹层和109号房及夹01、02、09房权属登记;乐昌市好又多购物中心营业执照;本院在执行(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时向乐昌市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者徐良所做笔录。被告鄢彩华、第三人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罗知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愿意将坐落于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锦泰花园首层105、106号商铺及隔楼租赁给乙方,该商铺总建筑面积约145平方米。二、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共计为人民币14500元,租金每两年递增3%。……。三、商铺租金按月交付,每月1日至3日由乙方交付当月租金给甲方,若乙方拖欠租金则按拖欠租金数额每日计1%的违约金给甲方,逾期达1个月,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五、租赁期间乙方在不影响甲方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可以装修,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装修权力。租赁期满后应恢复所拆墙体”。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将原告租赁物转租给徐良经营乐昌市好又多购物中心。2012年7月15日,乐昌市好又多购物中心将原告租赁物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锦泰花园首层105、106号商铺间隔出面积约85平方米租给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营,合同自2012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止,双方签订转租合同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自2015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马锦方与被告鄢彩华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鄢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锦方拖欠的租金134415元及违约金40324.5元,合计174739.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5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罗知斌签订租赁合同,将坐落于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锦泰花园一、二楼面积约3200m2租赁给罗知斌经营商场。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6年5月15日止。合同约定的租赁场所为乐昌市好又多购物中心原经营场所,包括原告部分租赁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被告鄢彩华、第三人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罗知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锦泰花园首层105、106号商铺及夹层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本院依原告诉讼请求于2016年3月4日已判决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已生效,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租赁物没有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对原告的物权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92298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15383元/月×6个月)和违约金27689元(15383元/月×1%×30日×6个月)损失,后续商铺占有使用费、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腾出该商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后,对原告租赁物进行了部分改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并恢复原来所拆墙体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租赁物经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且转租合同因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解除而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故第三人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应负返还占有原告租赁物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罗知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是在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签订,涉及原告租赁物的转租行为无效,第三人罗知斌应负返还占有原告租赁物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锦方原租赁物(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锦泰花园首层105号商铺及夹层、106号商铺及夹层)并恢复原状。二、被告鄢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锦方原租赁物占有使用费92298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15383元/月×6个月)及违约金27689元(15383元/月×1%×30日×6个月),合计119987元;之后的占有使用费、违约金另计算至被告鄢彩华返还原租赁物止。三、第三人韶关市乡亲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坪石店、罗知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有使用的原告原租赁物返还给原告马锦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99.74元,由被告鄢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香中审判员  邱强生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