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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立平、舒连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立平,舒连红,张新三,王恕英,董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彭立平,女,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茌平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舒连红,女,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茌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新三,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茌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恕英,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董桂生,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茌平县。再审申请人彭立平因与被申请人舒连红、张新三、王恕英、原审被告董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52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立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彭立平与舒连红通过谢克芹相识,谢克芹让彭立平联系张新三,后三人去了舒连红门市部,舒连红借给张新三10万元(第一次2012年5月份7万元、第二次2012年7月份3万元),该两笔借款分别由张新三给舒连红出示了借据。2012年10月5日,舒连红、谢克芹邀请彭立平、张新三一起吃饭,舒连红出示一份借据共计109000元,让张新三签字,彭立平在借据上的签字实际是“证明人”。2、张新三与舒连红两次的借款,债权人为舒连红,债务人为张新三,彭立平在借据上的签字,作为证明人。原审认定彭立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彭立平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舒连红、张新三和谢克芹三人串通损害了彭立平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二、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不充分。法院采纳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舒连红提交意见称,一、彭立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1、张新三、彭立平向舒连红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张新三、彭立平。后向彭立平追索借款,彭立平以经济困难为由,让舒连红缓一缓,从来未说过没借过舒连红的款。2、彭立平称借据上签名为证明人,完全不尊重事实,逃避还款责任。从借据的书写��式,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规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彭立平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王恕英提交意见称,一、王恕英未见过(2016)鲁152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二、王恕英与张新三于2012年6月7日离婚,该债务与王恕英没有关系。三、该案原审没有王恕英与张新三的夫妻关系证明。综上,王恕英对该笔借款不具有法律上的偿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显示,本院(2016)鲁152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至2016年12月28日满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彭立平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立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秀远人民陪审员  吴文菊人民陪审员  蒲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初婧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