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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舒拥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拥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拥军,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余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拥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舒拥军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舒拥军驾驶赣L×××××小型普通客车在余干县濠九线由南向北行驶,在途径九龙乡山下村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头右侧部位碰撞到路边的被害人冬连,造成冬连当场死亡。因害怕挨打,舒拥军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回到家中,当天23时许由亲人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舒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舒拥军与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万某1、舒某、付某、陈某、万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拥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未减速慢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拥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对舒拥军实行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居住的村组产生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人舒拥军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