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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丽与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周小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周小应,张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17号原告:刘丽,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丹水池生产资料市场交易二厅8478号。被告:周小应,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张莉芳,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应(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张莉芳的丈夫。原告刘丽诉被告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周小应、张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8日,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财保4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被告周小应及被告周小应作为被告张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16,875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626,875元;2、判令周小应、张莉芳对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周小应、张莉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于2011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借款期间,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期满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于2013年3月1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小应出具《担保书》,载明:自愿对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因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期满未能如约还款,仅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及担保书》,载明: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小应和张莉芳系夫妻关系。由于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起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再三拖延还款时间,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周小应、张莉芳共同辨称,借款本金600,000元是事实,但连本带息已归还了517,000元,应扣减本息,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应由公司还款,不应由周小应、张莉芳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于《借条》2份、《担保书》、《还款计划及担保书》、《收条》5份、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9日,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丽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刘丽指定以下账户支付:武汉市元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农商行转支,票号01121516,月利率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期限:壹拾个月(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借款人: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小应签名并捺印。2013年10月25日,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借到刘丽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此款已于2011年11月29日由刘丽指定武汉市元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农商行转帐支票号01121516),月息2.5%,按月付息。因上述款项到期后,我公司一直未还,现承诺:我公司将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上述本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应个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立此据!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小应签名并捺印。同日,周小应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借刘丽人民币陆拾万元(具体借款及金额见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2.5%按月结息。本人周小应自愿对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署之日起2年。担保人周小应签名并捺印。2016年3月30日,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应)向刘丽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按月结息。但自2014年1月18日至今,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给刘丽,2015年1月6日的还款计划也没有按计划执行。现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计划2016年5月30日前还本付息结清该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应自愿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还款计划及担保书签字之日起2年。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小应签名并捺印。另查明: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后自2013年起,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周小应分十七次向刘丽转账还款517,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1月5日、1月21日,周小应转账支付26,000元和24,000元;2013年7月18日、9月17日、9月30日,周小应分别向刘丽付现金22,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3日、1月8日、1月28日、3月4日、5月23日、2015年1月21日、4月2日、5月26日、2016年2月6日、3月31日、7月4日,周小应转账支付3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5,000元、60,000元、90,000元、6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上附载有五份《收条》,即2013年7月18日,刘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武汉天祥付利息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现金支票号:31404215。经手人:刘丽。2013年9月17日,刘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晓(小)应付利息壹万元整,截止2013年1月27日前利息付清,刘丽。2013年9月30日,刘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小应付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截止2013年2月27日前利息付清,收款人:刘丽。2015年1月21日,刘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武汉天祥周小应还本金玖万元整(90,000.00),刘丽。2016年7月4日,刘丽委托胡某某收款,胡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小应还刘丽欠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00),(刷卡三张16,000.00、16,000.00、18,000.00合计金额),代收款人:胡某某。再查明,周小应与张莉芳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周小应与张莉芳系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刘丽与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核定根据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刘丽出借本金为600,000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后刘丽向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二份《收条》,2015年1月21日、2016年7月4日,明确收到本金9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余欠本金46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年利率为30%,现刘丽主张按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记录,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从2013年至2016年每年归还刘丽的利息均未超出约定归还的利息总额,现刘丽仅主张自2015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故2015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归还情况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周小应出具的《担保书》及《还款计划及担保书》均约定周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周小应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周小应与张莉芳系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周小应与张莉芳应对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460,000元;二、被告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借款利息(以5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以4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小应、张莉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8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共计13,728元,由原告刘丽负担780元,由被告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2,948元。因原告刘丽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丽,被告周小应、张莉芳对被告武汉天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