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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茂武诉被告李俊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茂武,李俊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820号原告:姜茂武,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李俊霖,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姜茂武诉被告李俊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茂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卤虫卵,每次都为原告出具欠据,共计拖欠原告1500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被告李俊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至4月21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卤虫卵,并分五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5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姜茂武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83元。由被告李俊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