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与张金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张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住所地芝瑞镇大院村。负责人:刘树国,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大院村南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奧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明显将劳动关系泛化,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2015年12月24日在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第5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的规定”避免因对法条的孤立、片面理解而产生法律适用错误。要依法维护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成果,准确界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界限,切忌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劳动关系泛化”,一审判决明显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混为一谈并将劳动关系泛化。2、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临时聘用从事石材加工工作,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用工的特征,而是以完成石材加工这一项工作为目的,完成石材加工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成为上诉人一员的主观意愿,上诉人也没有接纳被上诉人成为其内部职工的意图,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成为上诉人的成员,从被上诉人从事劳务的时间上足以证明这一点,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不从事石材加工劳务,也可以自行控制从事劳务的时间,而且,被上诉人不从事劳务时,也不接受上诉人的任何处罚。3、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也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并非在上诉人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被上诉人不需要遵从上诉人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升管理等,被上诉人自行组织和从事劳动过程,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为上诉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被上诉人自主管理、自由支配其劳动力,被上诉人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4、从劳务报酬的确定方面看: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约定报酬按加工石材3元/m2结算,该劳务报酬的约定也系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随着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动而变动,被上诉人多交付劳动成果多得劳务报酬、少交付劳动成果少得劳务报酬、不交付劳动成果不得劳务报酬,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动而变动有着本质的区别。5、从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看:本案中,被上诉人领取的劳务报酬系按加工石材3元/m2结算,并非按期支付或按月支付,而是完成一定工作量后随时支付(被上诉人提前预支了800元,后来又一次性领取了7500元);另外,双方之间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保障的限制,双方之间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劳务报酬协议,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最低工资标准保障,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和按月支付为显著特征明显不同。6、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按通知单加工相应石材,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就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这也是承揽加工的必然手续,被上诉人只有按此标准对石材进行加工,才能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如未按此标准加工石材,明显属于加工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就不能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一审判决以此就认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显然属于以偏概全。综上,一审判决没有结合审查、仔细判断劳动关系与劳务的区别,且对法条进行了孤立、片面的理解,脱离了法律规定和实际,并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混为一谈,明显将劳动关系泛化,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某答辩服判。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与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于2016年3月1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在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从事锯工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十二个小时,工作内容为:1、加工标准石材;2、按照工厂负责人刘树国的通知单要求加工相应石材。薪酬计算方式为按照张某加工的石材平米数及石材厚度计算。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载明其机构类型为个体;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玄武岩加工销售。张某从事的锯工工作是玄武岩加工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有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该院对上述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对双方形成了实际的用工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与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属于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体,在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张某、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某按照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要求加工标准石材及相应的定制石材,张某接受公司管理,听从公司安排,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张某从事的石材锯工工作是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张某与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张某为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的管理,且张某提供的劳动属于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自2016年3月13日建立实际用工关系之时即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张某与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主体适格。张某按照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要求加工石材,接受上诉人管理与安排,张某从事的石材锯工工作是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张某提供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一审确认张某与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所述,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芝瑞镇刘树国石材加工厂与张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阿梨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