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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兴才与袁斌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才,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36号原告:罗兴才,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斌,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罗兴才诉被告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经是泸州农业银行职工,原告在此处开户所以认识。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5日从自己招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到被告农业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袁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向被告袁斌农业银行账户6228****1转款50000元。被告借得款项后一直未还款,后来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袁斌��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息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兴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袁斌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兰审判员 颜永春审判长 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甘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