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金良与被上诉人贺长江、王继承、曹治文、李军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金良,李军娅,贺长江,王继承,曹治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良,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娅,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升,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长江,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承,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治文,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吕金良因与被上诉人贺长江、王继承、曹治文、李军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李军娅让王继承阻止原告拆建,并让贺长江在该土地上建房5间。2015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曹治文与被告李军娅合伙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决定,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曹治文将自己对大荔县农机服务站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李军娅。根据上述事实,王继承、贺长江、李军娅对吕金良实施阻挡行为时,李军娅尚未取得大荔县农机服务站负责人资格,不具有代表大荔县农机服务站授权资格。一审以诉讼中李军娅的代表行为来推定其担任负责人之前发生的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荔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吕金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吴丽宁审 判 员 安维科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景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