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高红雷、左西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高红雷,左西西,要丹丹,杨志芳,郭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建设大街253号。负责人:宋云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洋,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员工。被告:高红雷,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左西西,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要丹丹,女,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被告左西西妻子。被告:杨志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郭立霞,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被告杨志芳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高红雷、左西西、要丹丹、杨志芳、郭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乐旭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冰洋,被告左西西、高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芳、郭立霞、要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到贷款全部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左西西、要丹丹、杨志芳、郭立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红雷在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红雷提供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红雷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并将款打入到被告高红雷的个人账户里。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被告高红雷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同时与被告高红雷、左西西、要丹丹、杨志芳、郭立霞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志芳、郭立霞、左西西、要丹丹为被告高红雷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可是被告高红雷自2016年3月24日停止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促,至今不偿还原告欠款。截止起诉日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到贷款全部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为保护国家金融财产不被恶意侵吞,维护良好的诚信金融环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红雷口头答辩称:自始至终被告高红雷没有收到贷款,所以无法偿还。被告左西西口头答辩称:当初银行没有告诉被告左西西要承担担保责任,签字的时候也没有说过,直接让被告左西西签的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据五.借款人、担保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左西西、杨志芳、郭立霞、高红雷、要丹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左西西、杨志芳、高红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一)1.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三)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杨志芳、左西西、高红雷)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盖有原告的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由被告高红雷、杨志芳、左西西及被告左西西配偶要丹丹、杨志芳配偶郭立霞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11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高红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高红雷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高红雷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字。该笔借款采取由左西西、杨志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盖有原告的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由被告高红雷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11月24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0元发放到被告高红雷专用账户。合同开始初期被告高红雷尚能按期还息,自2016年3月24日停止支付借款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高红雷仍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自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高红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红雷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高红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高红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亦未支付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即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杨志芳、左西西主张权利,被告杨志芳、左西西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高红雷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立霞为担保人即被告杨志芳配偶,被告要丹丹为担保人即被告左西西配偶,根据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其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志芳、郭立霞、要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至10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杨志芳、郭立霞、左西西、要丹丹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高红雷、杨志芳、郭立霞、左西西、要丹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