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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马文君与张广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君,张广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126号原告:马文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亮,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马文君诉被告张广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多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北塘经济区竖琴轩2-3-101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15万。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定金21万元,收款人为案外人苏永明。之后,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进行下一步房屋买卖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及相关契税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至涉案房屋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就涉案房屋在本院其他诉讼情况以及被告张广亮家中进行调查,并就调查情况当庭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案外人苏永明及天津市多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北塘经济区竖琴轩2-3-101号房屋,总价款115万,定金21万元,原告于被告还清贷款后三日内开始办理交付首付款,该房名下50万银行贷款由被告自己平贷。在合同备注条款约定:经协商,案外人苏永明付张广亮2万元,张广亮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订立后,原告签字并加盖手印、案外人苏永明代张广亮在卖方处签字,同时在卖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署“苏永明”并加盖手印,居间方盖章。同日,案外人苏永明以被告的名义,同时签署自己的名字作为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取诉争房屋买卖定金21万元的收条。2016年8月13日,原告、案外人谢淑英代表张广亮、案外人苏永明共同出具书面文书,内容为:竖琴轩2-3-101号房产由苏永明付张广亮2万元,张广亮配合马文君过户。苏永明知道并同意此事,115万元包含停车位。此外,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苏永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为竖琴轩2-3-101号,租期为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向案外人苏永明支付了全部租金,且在竖琴轩2-3-101号居住至今。依原告申请,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作为原告,因被告张广亮长时间逾期不予偿还贷款为由,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告张广亮(案号为:2017津01**民初80609号),要求张广亮偿还银行贷款并就抵押物竖琴轩2-3-101号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就变卖后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因被告张广亮无法送达处于公告阶段,尚未审结。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未到庭的本案被告张广亮调查取证证实:因为诉争房屋系苏永明及他人出资购买,其本人只是作为形式上的产权人,针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认为苏永明有权处置,无需征求被告意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民事合同的一种类型,遵循平等、自愿、合意的原则。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被告配合原告过户,虽提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书面说明、租赁合同等证据,但未提供被告张广亮委托案外人苏永明办理房屋出售的授权手续、未提供被告张广亮收到原告购房定金21万元的证据、未提供原告支付21万元的支付凭证,且从书面说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张广亮对2016年4月1日当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不知晓,也无法推断出张广亮对苏永明处分房屋行为的追认。不动产以登记为对抗效力,对被告张广亮所有的房屋,案外人苏永明并无使用、处分房屋的权利,虽然原告主张苏永明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苏永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张广亮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风险,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从证据认定、法律依据上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增义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